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洪士宏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0000000應將牌照號碼YV八五七七、廠牌BENZ、型式S三二○之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並應將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前開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給付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被告乙0000000交還前開車輛予原告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0000000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建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0000000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建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組成詐騙犯罪集團,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得知原告欲出售其所有牌照號碼YV八五七七、廠牌BENZ、型式S三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即由被告甲○○假冒自稱為「徐家錦」,佯裝有意購車與原告接洽,趁機騙取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於偽造原告名義之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後,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等車籍證件,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原告相約見面試車,並趁原告下車使用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將系爭車輛強行開走,旋於同日十二時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 王炎村 (即村合當舖)收受,並以偽造之身分證及補發之車籍證件,冒用原告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村合當舖名下。另縱使被告王炎村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因被告王炎村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人,明知中古車買賣時車主應提出海關進口完稅單及原廠出廠證明以資證明出賣之車輛並非贓車,且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竟於被告甲○○未提出海關進口完稅單及原廠出廠證明之情形下,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八十七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足認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即被告王炎村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即使被告王炎村已善意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因該車屬盜贓物,原告亦得請求回復其物。另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七月間價值一百五十萬元,至本件起訴時僅價值一百二十二萬元,其中差價二十八萬元亦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系爭車輛、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及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車輛差價之損失。從而聲明:(一)被告王炎村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應將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前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建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其趁原告不注意將系爭車輛開走後,旋即冒用原告名義將該車賣給被告王炎村,惟被告王炎村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原告所主張之車子價值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炎村部分:被告王炎村則以其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且其與被告甲○○間係成立典當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又縱使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被告王炎村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曾向同業即吉統當鋪查詢該車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或典當情事,而被告甲○○交付車輛時,亦曾提出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保證書等原本、原告名義之身分證、汽車鑰匙三把、音響密碼及磁碟片一片,經核對無誤後,被告王炎村始同意收購系爭車輛,並與被告甲○○簽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十七萬元,但被告甲○○得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以九十二萬元買回;被告王炎村隨即指示雇員 鍾錦芬 陪同被告甲○○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手續。由上述各節可知,被告王炎村於收受系爭車輛前,已盡力查證該車是否為贓車,買賣價金亦與該車價值相當,則王炎村為善意買受人,已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被告王炎村並未故買贓物,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而被告甲○○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系爭車輛,該車並非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稱之「盜贓物」,故原告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車輛、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及賠償差價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得知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即假冒自稱為「徐家錦」,佯裝有意購車與原告接洽,趁機騙取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於偽造原告名義之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八、九時許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車籍證件,復於同日十一時許,與原告相約見面試車,趁原告下車使用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將系爭車輛開走,並於開走車子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王炎村收受,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該車買賣價金為八十七萬元,但被告甲○○得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以九十二萬元買回,嗣被告甲○○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以偽造之身分證及補發之車籍證件,冒用原告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村合當舖名下,該車輛迄今仍由被告王炎村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車執照、原廠出廠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王炎村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如不能給付,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另被告應連帶賠償車子差價損失二十八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二)被告王炎村是否為善意受讓人,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四)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差價損失?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炎村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已明知該車為贓車或因過失而不知,但被告王炎村仍貪圖利益買受該車輛,其占用系爭車輛並為車籍過戶登記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1)被告王炎村辯稱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中午向一位自稱「丁○○」之男子(實為被告甲○○)收購系爭車輛,收購時曾查看出售人之身分證、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保證書等文件,且出售人亦交付該車輛鑰匙三支、音響密碼一個、磁碟片一片等語,核與被告甲○○到庭陳述其將系爭車輛強行開走後,從中華路地下道開始,沿著省道開車,經過左營朝楠梓方向駛去,沿途尋找汽車商或當舖,準備販賣典當,嗣於路上發現被告王炎村經營之汽車商行,始冒用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洽商販賣事宜,最後以八十七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且上開文件物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並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警員對被告王炎村住所執行搜索時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三一一七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可憑。
(2)次查,系爭車輛車身為白色,出廠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排氣量三一九九CC,屬西元二○○一年六月份以前出廠之舊型車種車體未加長型,因BENZ廠牌之車輛白色車種在汽車交易市場較為滯銷,約比同款黑色車種價格低五萬元左右,故系爭車輛於九十年間約值市價九十五萬元左右;又一般中古車交易時,車商均會向車主要求提供出廠及完稅證明,若車主無法提供,則於買入價格扣減二萬元至三萬元,故車主與中古車商交易時並不一定需檢附車輛之出廠及完稅證明,此有系爭車輛照片十二張、出廠證明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高市汽茂字第一六四三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二)高市汽茂字第二五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於被告甲○○未提出系爭車輛出廠及完稅證明之情況下,被告王炎村以略低(但非顯不相當)之價格八十七萬元收受系爭車輛,與一般中古市場之交易習慣及交易價格並不相違。
(3)又被告王炎村向被告甲○○買受系爭車輛前,曾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委託同業即吉統當舖 蔡佳倫 以電腦網路查詢該車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典當、禁止異動等情事,此經證人蔡佳倫於刑事案件(即被告王炎村涉嫌本件詐欺、故買贓物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查詢記錄表附卷足考(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卷宗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十頁)。嗣被告二人達成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後,被告王炎村再指示其員工鍾錦芬與冒用原告名義之被告甲○○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同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編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八十七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鍾錦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復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二九頁、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一一七頁)。
(4)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強行開走系爭車輛,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即將該車輛過戶至村合當舖名下,若被告二人非事前合謀,不可能於七十五分鐘內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妥車籍過戶登記,足見被告王炎村早已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等語。惟查,於收購中古車輛前,需先檢視車籍相關證件(如行車執照)、察看車子有無撞擊痕跡、試車及調查車籍連線資料(調查該車有無設定動產擔保、典當、禁止異動等情事),然後才談價錢並簽訂契約,業經被告王炎村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前開程序所需時間並不固定,需視買受人經驗、標的物現況、買賣雙方對價金高低之交涉是否順利等各項條件而定,並非絕不可能在七十五分鐘或更短之時間內談妥買賣條件及辦妥過戶登記,故原告前揭主張僅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足採。
(5)綜上,被告甲○○偽造原告名義之身分證及申領車籍文件後,持供被告王炎村審核,衡情被告王炎村實難識破被告甲○○並非系爭車輛真正車主及該車輛係屬贓車,且被告王炎村亦即時以電腦網路查詢車籍資料,顯見被告王炎村已頗謹慎查核,況被告王炎村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與市價尚屬相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炎村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明知該車為贓物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炎村明知或因過失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仍貪圖利益買受該車輛,其占用系爭車輛並為車籍過戶登記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不足採信。
2、原告又主張被告王炎村與甲○○為同一犯罪集團成員,合謀奪取系爭車輛,由被告甲○○先出面向原告騙取身份證影本後,偽造原告名義之身分證並換貼自己照片,再持以向監理處申領車籍文件資料,復與原告相約見面試車,趁原告下車使用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強行將車搶走駛離,並迅速過戶予被告王炎村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被告王炎村並非犯罪集團成員,其對被告甲○○前揭犯行並不知悉等語。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炎村為犯罪集團成員,曾參與或知悉被告甲○○前揭犯行,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王炎村既非犯罪集團成員,亦無故買贓物或因過失不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予收受、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情形,則被告王炎村顯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於法洵屬無據。
(二)被告王炎村為善意受讓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1、被告王炎村雖辯稱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典當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王炎村以八十七萬元向被告甲○○買受系爭車輛,付清價金後,被告甲○○應將相關證件交給被告王炎村辦理過戶登記,但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被告甲○○有權以九十二萬元買回系爭車輛,逾期則放棄,被告王炎村將可自由買賣該車輛等語,有買賣合約書附於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七號卷可稽。再查,依當舖業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之規定,若被告王炎村係以當舖業者之身分收當系爭車輛,自應開立當票交予被告甲○○收執並憑以取贖,惟被告王炎村已自承收受系爭車輛時僅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未開立當票(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關係,而非成立典當關係無疑。
2、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炎村向自稱「丁○○」之男子(即被告甲○○)購買系爭車輛時,無從知悉該車輛係屬贓車且被告甲○○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王炎村已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即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
1、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與原告相約見面試車,再趁原告下車使用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將系爭車輛強行開走,其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則系爭車輛顯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稱之「盜贓物」無疑。
2、至被告王炎村固辯稱其收受系爭車輛屬收當行為,與被告甲○○間僅成立典當關係,並未成立買賣關係,故依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之規定,本件得排除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買賣關係而非典當關係,前已敘明,本件自無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王炎村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給付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該車輛之交易價格一百五十萬元。經查:
(1)被告王炎村部分: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九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部分,被告王炎村既於本訴訟中受敗訴判決,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得取回所有權,則自原告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在卷足憑)起,被告王炎村應視為系爭車輛之惡意占有人。再查,系爭車輛現由被告王炎村占有中,且被告王炎村應將該車輛返還原告,固如前述,惟如將來發生不能給付之情事時,因被告王炎村僅於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滅失、毀損之情況下,始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在尚未發生給付不能情事,無從推論發生給付不能之原因為何,即無由確定被告王炎村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炎村於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該車輛之交易價格,尚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系爭車輛並出售予被告王炎村,若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其對該車輛之所有權自因被告甲○○之搶奪行為而受有不法之侵害,被告甲○○即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汽車同業公會鑑估結果,系爭車輛於九十年間市價約為九十五萬元,故如被告王炎村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九十五萬元。
(四)被告甲○○於被告王炎村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時,應賠償原告該車輛之差價損失十三萬元: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七月間價值一百五十萬元,至本件起訴時僅價值一百二十二萬元,其中差價二十八萬元亦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賠償差價之責,分述如下:
1、被告王炎村部分:被告王炎村係善意買受人,其買受贓物(即系爭車輛)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前已述及,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炎村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炎村賠償系爭車輛差價之損失等語,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1)被告王炎村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時: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搶奪系爭車輛並出售予被告王炎村,致原告所有權受到侵害,無從對該車輛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查,系爭車輛於九十年間市價約為九十五萬元,至原告起訴(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時,該車輛之市價僅餘八十二萬元,有汽車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三)高汽茂字第六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二萬元,差價為二十八萬元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六、七月間中古車行情雜誌一份為證;然該雜誌係記載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西元一九九七年、一九九五年出廠之廠牌BENZ、車種S三二○、車型為四門、加長型、噴射(新型)中古車(未註明顏色)建議市價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二萬元等語,而系爭車輛係同廠牌、車種、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出廠、未加長型之白色車輛,二者迥然不同,故該中古車行情雜誌所載之建議市價尚難認定為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真正市價,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職是,堪認系爭車輛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起訴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價值共減少十三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0000)。則縱使被告王炎村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仍未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尚受有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失,該部分損失亦屬被告甲○○應予賠償之範圍,故如被告王炎村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另行賠償原告該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失十三萬元。
(2)被告王炎村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時:於被告王炎村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時,被告甲○○即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價值九十五萬元(詳如前開(三)、3、(2)小節所述),因該項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於九十年間之交易價格,已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搶奪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出售予被告王炎村,致原告所有權受到侵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被告王炎村對原告雖無不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系爭車輛既屬盜贓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回復所有權,並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該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炎村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如不能給付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應於被告王炎村交還前開車輛予原告時,給付原告十三萬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王炎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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