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銷貨往來關係,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347,013元,有關被告積欠原告ULTEM材料貨款部分計為1,524,705元,另原告已收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8日到期貨款,以支票給付部分為822,308元,此部分票據亦遭退票在案,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2,347,013元,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3份、託運簽收單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被告提出之償還計畫書(均為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96年12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義務既由原告開立出貨單後,被告即應依據出貨單上所載之金額給付,故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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