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義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義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騎乘M9V-27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東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日常生活謙忍守法、謹言慎行,綠燈通行安全第一,應提出違規證據、照片或錄影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賴文東 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我當時是站在華東路上一個媽祖廟前,華東路走到底,碰到四川路原則上是沒有辦法穿越四川路的,我當時是站在華東路上面對四川路的方向,當時是在執行交通取締勤務,重點是取締闖紅燈及紅燈左轉。」、「(既然重點是取締闖紅燈跟闖紅燈左轉,執行勤務前,有無就該處的號誌正確性做過確認?)有,如果是以四川路要左轉華東路的方向,它有左轉專用號誌,機車跟汽車的左轉專用號誌是同一個時向,當機、汽車左轉專用箭頭綠燈亮起時,四川路直行方向是紅燈,華東路也是紅燈,箭頭綠燈停止之後,四川路直行及左轉全部都變成紅燈,就是一個圓形紅燈,這時華東路交通號誌是綠燈,華東路的綠燈轉為紅燈時,四川路雙向都是箭頭直行綠燈,之後才又回復到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紅燈。」、「(當時異議人的違規情形為何?)那時候華東路是綠燈,華東路行向的車子已經在行進,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是由四川路二段下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在四川路與華東路交岔路時,四川路已經紅燈了,他紅燈左轉進來華東路,我就當場舉發,…我有跟異議人說他的違規事由,…我全程都有錄影、錄音…。」、「(你當時站在華東路的位置,可以看到哪一方向的號誌燈?)我可以清楚看到華東路上的紅綠燈,相對四川路過來的車子也看得很清楚,我可以確定異議人從四川路左轉過來時,華東路的行向是綠燈。」、「(你的視線有無被樹木或廣告招牌等擋住嗎?)沒有,異議人在左轉時,我就已經注意到他的車子。」等語綦詳。本院再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隨函檢送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華東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綠燈時,不斷有車輛由華東路往四川路二段方向行駛,嗣畫面左方(即四川路方向)出現一輛白色機車駛入華東路,再約略經過四秒,華東路上之號誌始轉為黃燈,該左轉之機車隨即為警攔停,機車號牌為000-000號,員警攔停舉發時,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員警仍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違規情形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自蒐證光碟擷取之翻拍照片七張附卷供參,異議人亦自承:伊確實是在華東路綠燈時才穿越四川路騎進華東路,旋為警攔停舉發之情節不諱,足認證人賴文東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證人賴文東之證詞既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又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其證詞確實信而有徵,並無瑕疵可指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異議人則非但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且其辯稱:伊係在四川路機車道箭頭綠燈亮起時,騎到左轉機車道的延○○○區○○○○○路的綠燈亮起時,伊才○○○區○○○○路云云,然異議人有無可能在綠燈的情況下,駛○○○區○○○○○路轉為綠燈時駛入乙節,業據證人賴文東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有無可能異議人是在四川路直行為綠燈的情況之下,先駛入華東路前的機○○○區○○○○○路轉為綠燈時,再穿越四川路駛入華東路?)如果有這個可能,我就不可能攔他下來,並舉單告發。當四川路直行紅燈亮起時,機車就不能直行,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是不是從待轉區騎過來,或是從四川路直接左轉過來的,我可以確定他是直接從四川路左轉過來的。」、「(四川路的綠燈,有無圓形綠燈?)現在都是箭頭綠燈了,沒有圓形綠燈,四川路上的號誌,最左邊的是圓形紅燈,左邊第二個是圓形黃燈,左邊第三個是箭頭左轉綠燈,最右邊的是箭頭直行綠燈。」等語綦詳,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與四川路、華東路交岔路口號誌變化相互對照,四川路無圓形綠燈,且四川路直行箭頭綠燈後,下一時向號誌為四川路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紅燈、華東路紅燈,是以異議人若係於四川路直行箭頭為綠燈時,前行至待轉區後,緊接之號誌應係左轉箭頭綠燈,亦非異議人所稱華東路綠燈之情形,益徵證人賴文東之舉發確實無誤。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