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峯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峯憲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鴨舌帽壹頂均沒收;又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鴨舌帽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手套壹雙及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朱峯憲前於⑴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89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1年11月又22日);⑵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再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年2月,其中偽造貨幣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案之搶奪罪及⑶案之竊盜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及⑶案之偽造貨幣罪接續執行,嗣於97年8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迨於9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7月12日4時許之夜間,翻越 許富婷 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1段21號「八方雲集」飲食店後方圍牆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徒手伸入店側方鐵門下方空隙大力扳開,以破壞鐵門上門鎖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許富婷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及監視器主機各1台,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詳人士,所得供己花用。
㈡於同年8月3日5時許之夜間,攀爬 王文玉 位於 新北市 ○○
區○○街○○號住處後方圍牆至2樓,卸下2樓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王文玉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組、ASUS牌V6000型筆記型電腦1部、圓剛牌電視盒1個、VIEWSONIC牌液晶螢幕2台、CHIMEI牌液晶螢幕1台、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王文玉之身分證、護照、臺胞證、健保卡、榮民證、陽信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等物。
㈢於同年8月3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將其上開竊得王文玉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插入上開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揭現金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各提領2萬元)。
㈣嗣經王文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等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於99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303室查獲朱峯憲,並扣得桌上型電腦1組、ASUS牌V6000型筆記型電腦1部、圓剛牌電視盒1個、VIEWSONIC牌液晶螢幕1台等物;又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VIEWSONIC牌及CHIMEI牌液晶螢幕各1台(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王文玉);並於其所使用之TZB-539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鴨舌帽。
二、案經王文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峯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峯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富婷、告訴人王文玉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監視器及臺北縣蘆洲市○○○路24之
2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幀、王文玉所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參卷附自總統府網站中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全文各1份)。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夜間」刪除,且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處斷。
四、查被告朱峯憲於夜間,翻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後,復徒手破壞被害人許富婷經營飲食店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其於夜間,翻爬王文玉住處圍牆後,拆卸性質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自窗口攀爬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復持王文玉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核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5次詐領之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惟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王文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套1雙、鴨舌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5511號卷第1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