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文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文奇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三段一一五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左轉前確認號誌是綠燈,而轉彎後被員警取締時,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且員警應在明顯順向處取締,或有錄影存證,俾能信服於民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丁孟穎 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你執行何勤務?)我是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正在騎警用巡邏車沿著重新路三段一一五巷往北朝中山路方向行駛,我在重新路三段一一五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紅綠燈看見異議人,我是綠燈正要通過路口時,異議人的車輛沿中山路紅燈左轉往重新路三段一一五巷駛來,他駛入一一五巷後和我是對向,我就直接迴轉把異議人攔下來,攔停地點是在中山路一一五巷。」、「(你攔停之後如何進行舉發程序?)我先跟異議人告知其有闖紅燈的事實,異議人哀求我不要開單,我仍然依照規定開單,…。」、「(你能確定異議人左轉時他的行向號誌是紅燈?)我確定,因為當時重新路三段一一五巷往北的行人號誌大約是綠燈三十秒時間,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這個行人號誌的綠燈已經顯示剩十五秒,這個行人號誌是有秒數倒數的,我據此來判斷中山路上的號誌不可能才剛轉為紅燈」、「(異議人車輛進入中山路、重新路交岔路口時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我當時看到的狀況異議人直接左轉到重新路三段一一五巷,…。」等語綦詳,異議人亦自承:伊當時沿中山路左轉駛進重新路三段一一五巷交岔口後,為警攔停舉發等情不諱,確與證人丁孟穎證述之異議人行車路線相符,足認證人丁孟穎之記憶清晰,證詞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所揭櫫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係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直接左轉重新路三段一一五巷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孟穎證述如上,而證人丁孟穎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其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無瑕疵可指,其與異議人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異議人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其空言指摘員警之舉發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於本件舉發單位因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遂再
以郵寄送達方式,將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通知異議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40760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又查異議人確曾於應到案日前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復有申訴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認本案業已依法踐行舉發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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