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政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某加油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並經林政焜同意搜索,而扣得林政焜所有、置於上衣左邊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20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其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政焜於本院
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焜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10/19,報告編號:UL/2010/A0183)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43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4320公克,有該中心99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3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政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99年10月2日17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置於上衣左邊口袋內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警詢時,即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832號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3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432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35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帶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