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若豪選任辯護人游成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若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若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環河北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駛入自強路5段,本應遵守機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在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上,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趕時間,疏於注意同向車道右後方由 黃靖雅 騎乘駛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輕機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道右轉彎,曾若豪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乃因此擦撞黃靖雅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使黃靖雅人車倒地,黃靖雅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臉及雙膝擦傷、下巴及上唇撕裂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完全脫位、左上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左橈骨頸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若豪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雅於99年2月25日警詢時及99年4月13日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8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254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2紙、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案發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1張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結果,係由於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致,應屬明確。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上述,其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稔,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除應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外,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事故發生之際,現場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在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上,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綜觀上開狀況,被告肇事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道路行車狀況等情事,其竟因一時趕時間,疏於注意同向車道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駛近之機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道右轉彎,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灼然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顯而易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乃係屬人車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駕乘機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趕時間,即恣意搶道右轉彎,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疏於注意而鑄成錯誤,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尚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因和解金額上之歧異,致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可取,亦徵告訴人尚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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