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5年2月13日向原告之前身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4月20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兩造並約定上開借款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借款1次清償,借款利率以年息9.9%按月計付利息,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年息7.176%);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丁○○於91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繼承上開債務,詎被
告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尚欠本金1,721,293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3、4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