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福利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3萬元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8月13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金字第388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度存字第4577號提存書、96年9月5日桃院木民貞96年度聲字第143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94號假扣押裁定、上開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及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無訛,此有上述卷證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時,上開假扣押裁定縱然未經撤銷,惟於本院撤銷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後,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揆諸前述說明,其已不得再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是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