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0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與聲請人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第一期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四.二四碼機動計息,另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項下條款約定之還款方式,給予期限分期償還。惟如經主張到期,利率即不再調整。故今本貸款既經原告主張到期,則借款利率即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壹佰玖拾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歷次變動表、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歷次變動表、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壹佰玖拾萬元,暨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