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然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如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與賭客有對賭之行為,自應由本院適用法律併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甲○○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6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仍再犯聚眾賭博罪,不但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且六合彩賭博又常導致參與賭博之人損賠鉅資、家庭失和,危害甚鉅,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經營時間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所扣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甲○○所有,但其於偵訊供稱
:「傳真機是在10幾年前留下來的,沒有使用到傳真機」,否認有作為本件賭博使用,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跡證證明被告本次犯罪有使用傳真機,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將傳真機作為賭博使用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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