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鄭嘉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3鄰草漯91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
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鄭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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