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利害關係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70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哲勳 之合法繼承人,黃哲勳生前曾依本院70年度訴字第948號拆屋還地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2,915元免為假執行,茲因本院70年度訴字第94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駁回黃哲勳之上訴確定,黃哲勳等亦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1398-1、1398-13及1398-14地號土地(重測前○○○鎮鄉○○段○○○○號,重測後為平鎮市○○段○○○○○號,1398-1、1398-13、1398-14等三地號分割自1398地號),其土地管理者已由原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請人丙○○並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妥此三筆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關於拆屋還地事件之假執行並未再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哲勳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提存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70年度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受擔保權利人原為陸軍總司令部,但國防部所屬各機關經管不動產,自95年4月1日起整編為單一不動產管理機關,整編後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有關丙○○等人聲請人裁定返還擔保金,經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令示,案內訴訟標的既經陸軍檢討無運用計畫,且辦竣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文1紙附卷可查,故相對人乃改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併此敘明。又聲請人曾於96年7月5日以桃園中壢建國路郵局第9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7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雖相對人曾回覆欲對聲請人請求賠償,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