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經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陳述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就上訴人之刑事訴訟,改依行使偽造文書罪科刑,惟上訴人為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軍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審判權,係屬該管軍事法庭,原審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誤為科刑之判決,併就附帶民事部分為實體判決,有違上開規定,因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審科刑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隸,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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