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分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指稱並未接到採驗日期之通知,非故意逃避採驗等情。經查,依卷內所附資料,僅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抗告人時,諭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觀護人報到,由抗告人在訊問筆錄簽名,另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九、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七日至檢察署接受採驗,其通知是否有送達於抗告人,並無送達資料可憑。是檢察官究於何日期合法通知抗告人採驗,而抗告人有三次未予遵守,事証未明,原審遽為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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