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甲支票(即 吳秋霞 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屏東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面額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支票、票號六○三○○號)背面書寫「 邱錦源 」名義背書,係事先經邱錦源同意並授權,有「同意書」可證,是以聲請人以邱錦源名義背書並非無製作權,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該同意書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其後始發見,就該證據本身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檢具該同意書,以發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院查:聲請人坦承在上述支票書寫邱錦源之名義,使邱錦源負擔背書人責任,惟提出邱錦源書之之「同意書」為新證據云云,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甲○○係陸仕企業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平日擔任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在高雄縣美濃鎮向客戶邱錦源收取貨款,由邱錦源交付 邱蒲田妹 所簽發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美濃分社,第八六八九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四四八五○元之支票一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向外調借現款,並未繳回公司,卻以其姐吳秋霞簽發另紙同額支票交回公司,背面書寫邱錦源之背書,聲請人若於一審、二審審理中執有邱錦源所書寫之同意書,豈有不提出之理?豈有審理中不知、其後始發見之理?況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邱蒲田妹所簽發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美濃分社,第八六八九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一四四八五○元之支票一紙,是以縱然邱錦源事後允諾、承認授權甲○○在另乙紙支票背面背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審認被告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邱蒲田妹簽發支票之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