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原審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原審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接續執行,執畢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嗣經判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交付保護管束。
二、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乙○○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七樓之二之房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因上開房屋內其中一間臥室於原住者搬離後上鎖且未留下鑰匙以致無法開啟,甲○○竟基於損壞之故意,以腳猛踢該臥室之木門門鎖,致該木門靠近門鎖附近之門板破裂(破裂情形如原審卷第十四頁之照片所示),而減損該扇木門之一部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同住於該處之 陳樹輝 證述在卷(參偵卷四四頁筆錄),復有照片二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二二三號所處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後;但因被告係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二二三號及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所處徒刑二案合併(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之應執行期間而獲假釋,故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仍不構成累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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