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紅尾伯勞鳥壹隻及鳥仔踏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其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白砂田園,插設自製之獸鋏鳥仔踏柒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壹隻,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獵得之紅尾伯勞鳥壹隻(己死亡)及鳥仔踏柒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己死亡)壹隻、鳥仔踏柒支。又被告所捕獲之鳥類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號公告列入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函覆本院並未派員檢測該處之紅尾伯勞鳥族群有無逾族群容許量案,無法提供容許量等情,但紅尾伯勞鳥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地區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是有關機構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已無疑義。被告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即設置獸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顯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公訴人未認被告有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判決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犯罪動機、手段、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按野生動物之保育,已經政府倡導多年,被告仍予以獵捕,足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自有加強輔導之必要,是以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至扣案紅尾伯勞鳥壹隻(己死亡)及鳥仔踏柒支應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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