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澎檢朝聲觀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接受尿液檢驗,其十月二十六日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十二月九日之結果並未獲告知;另抗告人前於澎湖地方法院庭呈之全民醫院處方箋,原審法院並無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詳述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澎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澎湖地方法院將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於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前於澎湖地方法院庭呈之全民醫院處方箋,原審法院並無調查云云,惟查,原審法院確有將該處方箋檢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依該局所復「來函所附處方箋開立之藥物服用後應不致於尿液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足認抗告人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
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抗告人徒以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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