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蔡淑雁
被 告 柏森花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緯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聖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擴張4,063元,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前此受僱被告,惟扣除被告已付之加班工作津
貼共15,000元,尚欠加班費32,252元未付,經新北市政府依
法調解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提原告工作時數彙整表所載時數無意見。
㈢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1年7月17日
、案件編號:43977)、考勤卡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00年2月間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內容為由雇主指派
勞方至指定地點服勞務(多為殯儀館),薪資則採月薪制計
算,約定雇主給予薪資本薪40,000元含加班費,惟未以書面
為之。另倘員工每日有出勤即予補助午餐餐費100元(伙食
津貼)、倘服勞務至當晚7時後,再予補助100元之誤餐津
貼;如員工未超休、曠職,每月遲到未逾30分鐘,再提供全
勤獎金;並由雇主當月視業績程度酌予獎賞員工加班工作津
貼,故每月均可能不同。
㈡被告原預定每日正常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
1小時。惟因被告主要從事之業務範圍為喜慶綜合服務業,
其性質特殊,通常由雇主承攬生意,排定出勤行程後,要求
員工配合往生者家屬時程至殯儀館佈置靈堂花飾,時有晚於
晚間6時後、甚或10時後,出勤時間不甚穩定,難以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
年簡字第613號判決要旨,算定每日平日工資,致計算加班
費困難。故於有要求員工夜間出勤之情形,至少提前1日詢
問員工意願,有意願配合者,始要求出勤,並加給誤餐津貼
,且於每位員工面試時,強調公司業務性質特殊之處,難以
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亦難以算定延長工時工資,故本
薪自始即高達40,000元,乃因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之故。詎於
101年6月初,因業務需要而指派勞方,其卻置若罔聞,未
完成要求之工作,嚴重影響被告現場之人力配置,且工作態
度遭客戶投訴,被告乃請原告離職。而被告為維護勞雇雙方
之公平性起見,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本薪包含加班費,依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
56號判決意旨以觀,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加給計算方式並未
低於基本工資者,則雙方間關於加班費之約定應屬合法。且
勞方於100年2月15日就職至101年6月11日因雇主資遣離
職止,雙方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均未低於基本工資
,未違反上揭規定;且於此行業之員工有諸多避忌,有意願
者不多見,雇主或以高薪吸引之,或承諾允以誤餐津貼,且
於出勤前均讓員工於公司休憩,因之,此行業中勞雇雙方之
議約地位及能力難謂有何不平等之處,原告事後翻異、反於
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實有濫用勞動基
準法之虞。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8年7月26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指定市場及展示
場管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而被告所營主要
業務,係展覽場地及婚喪喜慶等花卉布置,有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函文,被告係屬適用彈性工時之
行業別,並徵得全體員工之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亦皆與員
工約定每月薪資包含逾正常工時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營行業之正常工時上
限為10小時,工作逾此時間方為延長工時。而原告在被告處
工作每日總工作時數多在12小時內,且有部分未逾正常工時
10小時,其在10小時內之工作時間皆為正常工時,逾此方為
延長工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於法未合。
㈣證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單、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日北
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01年7月17日、案件編號:43977)、原告工作時數
彙整表、考勤卡、被告員工所簽工作人員相關注意事項等件
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自100年2月至101年6月間受僱被告公司,每月
除本薪40,000元外,另視出勤狀況,加給伙食津貼、誤餐津
貼、全勤獎金等,為被告所同陳,且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
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加班費,則經被告
抗辯上述本薪已包含加班費在內置辯。何者有理,述之如下
: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該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規定
加倍發給工資。被告雖抗辯其所營主要業務,係展覽場地及
婚喪喜慶等花卉布置,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
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月26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34
088號指定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
行業,被告亦屬適用彈性工時之行業別,並徵得全體員工之
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云云。然核被告乃花藝公司,本非市場
及展示場管理業,縱其主要業務係至展場布置花卉,亦僅基
於其承接業務之客戶屬性,尚無從遽推認其亦屬主管機關指
定之上揭行業,否則顯有不當擴大該法適用範圍之謬誤。再
者,被告雖提出其員工所簽工作人員相關注意事項,辯稱其
徵得全體員工之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云云,然員工所簽上揭
表格並未記載簽署之時間,是否事後補製,已屬有疑;且細
閱簽名之員工,未有原告姓名在內,被告所謂徵得「全體」
員工之同意。更屬無稽。從而,殊無排除勞動基準法上揭規
定適用而謂其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之餘地。
㈡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關於工資計算,係屬得由勞雇雙
方自行約定之事項,僅約定結果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標準,即
應認為合法。而同法第24條、第39條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
之工資,亦應參照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於勞雇雙方就
工資另有約定,即係指其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依基本工資
參照同法第24條、第39條標準計算而得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
作加給工資之數額而言。而查,依被告所提原告工作時數彙
整表觀之,原告加班時數最多之月份為100年3月,達106
小時48分,經按斯時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其平日每
小時工資為74.5元(按即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
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於按月
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
工資,乃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其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74.5元),其延長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99.085元、再延
長之工資為123.67元,而據以計算原告100年3月依基本工
資計算之金額,仍較兩造約定之本薪40,000元為低。至依被
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被告固於100年3月至7月列有「
加班工作津貼」,惟該給付金額「5,000元」、「2,000元
」、「1,000元」之整數,誠難對應原告之加班時數,是否
確屬加班費之性質,尚非無疑;本院再審酌原告受僱被告1
年餘期間,至遲於100年8月起,已無上揭「加班工作津貼
」,而逕由被告每月按上述本薪,加給伙食津貼、誤餐津貼
、全勤獎金發給薪資,而原告均仍受領並無異議,堪認被告
辯稱原告所受領薪資已含加班費在內,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兩造就工資之給付方式已有合意,且兩造約定之
金額,尚高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當受此拘束。從而,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時之加
班費,尚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