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16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如與被繼承人不具前揭關係之人,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養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7月8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女,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父母欄及記事欄並無聲請人經被繼承人甲○收養之記載,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難認渠等間有收養關係,是渠等間應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關係,自無繼承權可言,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