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胡文郁(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郁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飲用約3瓶瓶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306.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且車速極快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胡文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胡文郁固 坦認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然辯稱:飲酒後駕車仍可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方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次,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作『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未飲酒精者之10倍,是以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其肇事率為未飲酒精者之10倍以上,佐以被告行車不穩,且車速極快,經警攔查後發現滿臉通紅、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