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84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1日本院99年度繼字第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7月8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養女,因不願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共計三份,其中戶長分別為 汪蕃 與甲○者,其記事欄中皆有記載抗告人,至於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因漏未記載為被繼承人所收養,現正申請辦理補登事宜,詎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父母欄及記事欄並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收養之記載,而認與被繼承人無收養關係,無繼承權可言,顯有未洽,茲檢呈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已補正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收養之登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之養女,業經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原審逕予駁回聲明繼承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備查之諭知。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徐麗瑩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