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三號、第四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斷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惕悔,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又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鋁鉑紙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十一時許,經警在北斗國小旁查獲,經採集其尿水送檢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開犯罪事實供承明白,核與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水經送請檢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驗書乙件附卷可稽)之結果相符;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被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且經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矯其吸毒之惡習,於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後,仍繼續吸毒,顯見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