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玖拾陸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在高雄縣○○
鄉○○○路○○○號前持棍棒毆打原告受傷,原告陸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696元,此外,被告受此不法
侵害又遭被告無中生有指控涉犯恐嚇,身心均痛苦異常,併
請求慰撫金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6
元。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毆打被告,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發作,
出現幻聽幻想,基於自衛才會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前因精神疾病均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
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住院治療,平日即有諸多爭吵而素有嫌
隙,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
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持
鋁棒毆打原告之左肘、右小腿等處,致其受有左肘挫傷、
右小腿挫傷腫脹及左尺骨上1/3骨折之傷害,而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44號判
決處拘役55日,復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毆打原告,而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右
小腿挫傷腫脹及左尺骨上1/3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其於
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97年2月4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與原告發生
爭執之經過情形均能陳述歷歷,且未向員警或檢察官陳述
其於爭執過程有何精神分裂症發作之情事,此有被告之警
詢及偵查筆錄可參,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甚明,所辯尚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97年7月9日偵查中陳述:原告係持長約20公分之
鐵器毆打其左手、頭部及左腳等語,核與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傷勢部位為右手背擦傷及右膝擦傷已有不符
,且倘若原告確以鐵器毆打被告頭部,何以同日就診時並
未檢查出被告頭部有外傷?至於診斷證明書雖另載被告主
訴有左手及指疼痛、腰下部疼痛、左膝疼痛等症狀,然此
僅係被告個人之陳述,診斷醫師並未於該等主訴部位發覺
有何外傷,故未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上開部位受傷。另參以
關於原告究係持何器物毆打被告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後
陳述係拿鐵塊、鐵棍、機車大鎖等,前後已有不一,且被
告之傷勢均為擦傷,如係遭鐵塊、鐵棍、機車大鎖等具有
一定質量之硬物毆打,衡情應非僅受有上述輕微傷勢,反
而原告傷勢重於被告?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係出於自衛始反
擊等語,亦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賠償金額之認定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696元,業
經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核屬相符,而其中關於原告於97
年5月3日向藥行購買四珍膠支出6,000元之收據部分,
原告陳稱係因父親(中醫師檢定及格但無執照)表示服用
四珍膠對於骨骼復原較好所以買來服用等語,原告並未舉
證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性之支出,尚不得列入被告賠償
之範圍,至於其餘15,696元之支出則屬合理必要,應准許
原告向被告求償。
2、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毆傷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依其情形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藉金,於法核屬有據
。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於96年度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以及被告侵犯原告之手段
、原告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原告主張賠償35,000元之
慰藉金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與慰撫金合計
為50,69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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