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岡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房
助理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於98
年1月29日上班時間突然身體不適而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
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因等不到病床,隔日到秀傳醫院掛急
診,並與被告公司之同事、主管聯繫,嗣原告於出院前一天
即98年2月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將返回工作崗位,竟遭告
知解雇,原告為此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處,
要求被告應行給付資遣費等,但被告並無誠意解決,爰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⑴資遣費:原告
之年資為6月又15天,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26000÷12
×6=13000)之資遣費;⑵預告工資:被告並未依法預告終
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8,670元(
26000÷30×10=8670);⑶原告請病假6日,原告應給付半
薪即2,601元(26000÷30÷2×6=2601);⑷失業給付賠償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從未替原告投勞健保,致使原
告在非自願離職之情況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2,208元【
17,280(每月底薪)60%×6=62208】,綜上,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86,4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1月30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連續曠職6
天,且係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投保勞健保,又原告於被告公司
工作僅半年左右並不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況失業給付
全由被告負擔亦不合理,以及願意再僱請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房助理
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於98年1
月29日工作中突然身體不適而至醫院急診就醫,嗣原告於98
年2月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將返回工作崗位,竟遭被告以
連續曠職6天為由予以解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
信。
㈡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是所謂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係指雇主依上揭規定「合法」終
止契約者而言,倘雇主非依上開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則屬非法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
則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另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係針對勞工產假或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之雇主終止契約而言,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
之規定係針對勞工得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與本件兩
造之糾紛無涉,本件自無探究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業已向被告公司主管口頭請假,被告
公司以其住院期間連續曠職6天為由予以解雇,係非法解僱
等語。被告則以:自98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均無法聯
絡原告,故以原告連續曠職6天予以解雇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分別於98年1月29日、2月1日、2月3日以手機與被告公
司及公司主管 陳麗貞 、乙○○聯絡,業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
司調閱通聯紀錄查明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確有向被告公司口頭請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6天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既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仍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原告得
請求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之工資,且原告依法並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可參),附
此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以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62,208元。惟按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1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條第3項:「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則不生原告離職之情事,原告尚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原告於98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共計6日向被告請病假
,並非曠職,已如前述,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假期間折半之工資,以每日867元(計
算方式:26000÷30=867,元以下4捨5入),6日共計2,601
元(計算方式:867÷2×6=2601),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900元由原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