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首行加載:「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林秀津 之指訴及證人 陳玉女 於警訊中之證述。(三)台南縣龍崎鄉調解委員調解書影本一紙(未經法院核定)。(四)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林秀津傷之相片七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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