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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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吉忠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吉忠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周吉忠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周黃蟬 之指訴及證人 蔡慶源 、 周秋伶 、 陳炎旺 之證述。(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七號通常保護令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施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