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因受朋友 郭正男 拜託,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郭正男,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安通路五段八一之一00號之工場空地前道路時,本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行駛汽車上路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路邊有人之車前狀況,且因駕駛技術不純熟而一直往右偏駛,致衝撞停駛在前開工場路邊由 楊梅禎 所駕乘並搭載其女 陳怡文 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另一停駛在該處聊天之機車騎士乙○○,造成楊梅禎受有骨盆骨折、左薦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腿撕裂傷之傷害;陳怡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另乙○○幸未受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梅禎配偶及陳怡文之法定代理人丙○○訴請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無照駕車而發生衝撞車禍,致被害人楊梅禎及陳怡文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考領汽車駕照,本即不得行駛汽車上路,而其既行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並未考領汽車駕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且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路邊有人之車前狀況,復因駕駛技術不純熟而一直往右偏駛,致衝撞停駛在前開工場路邊之被害人楊梅禎及陳怡文,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梅禎及陳怡文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楊梅禎及陳怡文均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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