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街○○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經該路與保安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左方可能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持速前進,欲右轉至保安路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保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右方可能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仍持速前進,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燈遂與甲○○所騎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右腳受二車夾擊,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經路人以電話向警察報警,並於該處等候,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衞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二、其次,被告駕車前進時,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肇事二車之撞擊點,位於告訴人車前左側大燈,並造成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凹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現場車損照片影本八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揆諸撞擊點均是在被告視線前方可得注意之處,足認應係被告未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持速前進,致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應無疑義。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本件係被告行經前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所致,並謂有證人見聞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且經本院審理時多次諭知告訴人呈報證人之年籍相關資料(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均未能呈報以供本院調查,並向本院陳稱不呈報證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本件車禍,雙方之行向,被告為北往南方向,告訴人為東向西方向,若前揭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運轉正常,除路口淨空之情形外,必有一人闖紅燈,惟燈號轉換,時間不長,稍縱即逝,除非現場拍攝影像之設備或目擊證人,方可證明外,否則雙方各執一詞,仍無法證明究係何方未遵守交通號誌,自無法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岔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明知其行進方向視線左側,可能有車輛自該保安路駛出,更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持速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保安東由東向西行駛而至,告訴人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側可能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持速行駛,致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傷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載明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卷頁4),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是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二十萬、被告僅能賠償新台幣十萬元,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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