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竟隱匿其情,由媒人介紹被告與原告於中國福建省居所認識,當時被告沈默寡言,原告誤以為老實。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在當地結婚登記,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到原告家裡,當晚詎料被告因精神病發作,隨即胡言亂語並傷害原告致臉部裂傷經縫合三針,經原告通知轄區派出所員警迅速將被告送到台南市奇美醫院急救,經精神病科檢查係舊病復發,原告隨即通知其大陸親人,惟其父親卻置之不理,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被告送回大陸居所。
(二)查婚姻乃男女終身之結合,關於身體健康上諸如生殖能力、遺傳病、傳染病、精神病、精神耗弱等病症,均應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
(三)本案被告及其家人,故意隱瞞被告患有精神病之事實,使原告與被告結婚,致原告身心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詐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紙、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慕樺 、 郭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到原告家後,精神病開始發作,原告無法安撫,遭被告以罐子丟擲,頭部受有外傷合併上唇一點五公分撕裂傷,原告為顧及被告生命安全,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送回大陸住所之事實,業據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紙、照片一幀為證。經查: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來台,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離境,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來台九天精神病發作之情形,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郭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在相親的時候看起來沒有什麼異樣。講話的時候比較不清楚,我當時以為是因為語言的問題,她講的比較不順,有一點腔調,我當時以為是語言不通的問題。我們有問她是否有異樣,他們也都說沒有,當時我以為只是語言不好溝通的關係。(問:被告後來精神病發的狀況如何?)回來隔天我們叫她起來吃飯,她一直不吃,我們勸他吃飯,後來她有吃了壹片西瓜。直到晚上我問她是否要吃米粉,並放在廚房,叫她如果要吃去廚房吃,她也說不要,後來她將我的藥偷走,我也不敢問她,不久她臉色大變,說她是仙女來轉世,並要攻擊我,我兒子出面阻止,她也拿裝面油的罐子過去攻擊我兒子,我女兒叫我打電話報警,後來將她送到醫院。因為被告一直不吃飯,我們怕她發生意外,怕有責任,所以決定將她送回去大陸。」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林慕樺則證稱:「(問:當時去相親的時候有沒有去?)我沒有去,我是直到被告回台我才知道,我當時看她的時候覺得怪怪的,但是我二哥已經決定了,我沒有辦法改變,後來我二哥說她閉著眼睛沒有任何的回應,後來我有去敲門她有回應,當時她的眼皮有在顫抖,並起來抱住我,我順著拍拍她的背,並說我們互相照顧好不好,我說好,並幫她梳頭法,當時她有講了一些我聽不懂的話,不久她就拉窗簾丟拖鞋,並將被子丟到地上,後來我看到她用漱口水洗臉,並說她是一位將軍,用腳踢我媽媽,我叫我媽媽出去後,被告又限制我的行動,還拿壹支尖的梳子頂住門,不讓我出去,我一直在那邊安撫她,並趁隙叫我媽媽打一一九。後來救護車過來將她送到醫院,警察也有過來陪我們,我二哥當時在被告發作的時候有被被告推倒,並且有踩我二哥的腳,有一點輕視我二哥的樣子,且掐我二哥的脖子,我二哥當時也有流血,家裡都被被告弄得大亂。」等語明確。而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遭被告丟擲罐子攻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一點五公分撕裂傷,此有台灣基督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送醫後經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並據該院函覆本院稱「 李員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九點多來台,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入院,家人對其在大陸的情況,均不清楚,本院僅能依李員當時的情況,予以認定李員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可歸類為:其他未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此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美分字第0三八四號函在卷足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病,精神病發作時並具有攻擊性,然於結婚時,隱匿其情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之義務,如果被告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原告誤信被告精神正常,而與其結婚,即難謂原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本件原告至大陸地區尋覓良好姻緣,對於婚姻之對象有無精神病之痼疾,衡諸常情,為重要考量因素,是被告明知而隱瞞患有精神病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自合於被詐欺而結婚之要件,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發現上開事實後,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亦未逾六個月之期間,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