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街○○○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協和街二一一巷與協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右方車先行,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協和街由西向東駛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甲○○因而受有全身多處瘀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傷害併腦震盪、右腕及左腕挫傷、右足擦傷、創傷後失憶疤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為告訴彼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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