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陳昆 和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既自承當時因貨車燃料用盡,而將車停在路邊,則被告車輛此時應屬故障車,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應在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非僅顯示閃光黃燈,況且證人 岩東華 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員警所證述者僅是事故發生後之現場,並非即謂在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即已顯示閃光黃燈。又當時被告佔據該條馬路幾近一半,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致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子 黃博彥 注意不及而撞上被告貨車左後輪上方,被告自難謂無過失云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情。
四、經本院查:
(一)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0號全卷,本件原檢察官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伊有過失,辯稱:當時伊駕駛大貨車途經該處剛好因油料耗盡,乃暫時停放路旁,伊有打開車後之閃光黃燈以為警示,伊已盡到注意義務,本件車禍實係因黃博彥酒後騎乘機車撞及伊所停放之大貨車左後方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二六號函覆結果:「若大貨車於肇事時,確實開啟停車閃光黃色燈光,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應無肇事因素」乙節觀之,該大貨車當時之狀況應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非屬故障車;又依據上開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確實有顯示閃光黃燈乙節,業據證人岩東華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證述綦詳,是被告當時已盡注意義務乙情,實堪以認定。至聲請人片面所指「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始將閃光黃燈打開」云云,因其僅空言指摘,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是原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二)至聲請再議所指各情,查該肇事路段位於台南縣後壁鄉菁寮往崁頂方向,路寬八點五公尺,被告將該大貨車停放路邊後,尚有四點二公尺之寬度可供出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參酌一般車輛之寬度均未逾二公尺而言,實尚不足以造成行車之危險,而與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無關,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核無不當。惟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洵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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