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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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訴外人 陳玉鈴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按月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件借款利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各一紙、放款對帳單二張、付款查詢表一張、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各一紙、放款對帳單二張、付款查詢表一張、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