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森茂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圖」及「娃娃與花藍圖」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抄襲該圖樣,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本件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美術作著均係原告之精心創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仿冒該圖樣之童裝,使得原告造成產品及聲譽損失慘重,並難以永續經營,則原告按每一著作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不為過,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起開始製作繡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童裝,但因係委由他人代工,故實際數量無法估算;然本件刑事案件中僅扣得二件經被告改作後之童裝,其每件之出售價格約為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並未因此而有受有太大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設於台南市○區○○里○○街○○○號運通服裝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圖」及「娃娃與花籃圖」之美術著作,係訴外人甲○○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所創作,並先後因轉讓而為原告保時捷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係羅傑迪兒服裝有限公司)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即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將上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而連續使用於其所生產、銷售之童裝上(如附圖三所示),並交付予選購該童裝之不特定人士,因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先後在台南縣○里鎮○○街○○○號世華童裝行、台中縣○○鎮○○街○○號美而廉童裝行等處購得運通服裝號產製之童裝始知悉上情,是被告擅自改作原告之美術著作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圖樣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前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著作權為被告故意侵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本件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麗裝刺繡有限公司(以下稱麗裝公司)之證明書,欲證明其於八
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委由訴外人麗裝公司刺繡約四萬件,然麗裝公司之負責人 吳國代 到庭卻證稱其所出具之前開證明書並無確實之資料可資佐證,而僅係憑留存之印象所出具,且當時其受原告委託刺繡之圖樣眾多,系爭圖樣僅係其中之一,所占之比例多寡其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吳國代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將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使用在童裝上,並無法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額有多少,況原告亦自承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附圖一、二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使用在童裝上,並以每件二百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被查獲,其侵害行為具有連續性;並參酌原告被侵害者為二美術著作,而其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出售之套裝價格每套約為八百九十元至九百九十元,此有訴外人 李月英瑞來 童裝佳店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遭查扣之童裝僅有二件,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所製作童裝之數量究有多少,是被告性質上應非以販賣改作物為專業之人等情,認被告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但其情節尚非重大,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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