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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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原名許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電玩『大傑克』柒台(含IC卡柒片)、『皇冠列車』肆台(含IC卡肆片)、『滿貫大亨』肆台(含IC卡肆片)、『皇冠迷』貳台(含IC卡貳片)、『滿天星』肆台(含IC卡肆片)、『楚漢』貳台、(含IC卡貳片)『紅粉玫瑰』肆台(含IC卡肆片)、『行星八人座』(含IC卡捌片)壹台、『金明星』拾貳台(含IC卡拾貳片)、積分卡柒張、寄分單壹本、資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南市○區○○路二之二十號一樓國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恃賭為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在該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大傑克』七台、『皇冠列車』四台、『滿貫大亨』四台、『皇冠迷』二台、『滿天星』四台、『楚漢』二台、『紅粉玫瑰』四台、『行星八人座』一台、『金明星』十二台,合計共四十九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雇用女子甲○○、丙○○,在店內從事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之工作,而甲○○、丙○○亦基於與乙○○共同以經營電玩賭博贏得之財物維生之意思受僱,先後多次以上開四十九台電動機台與賭客丁○○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賭博財物,每次由賭客付不定數額現金給甲○○、丙○○開分(一元開一分),押中則可得一定倍數之積分,最後以積分按電動機台一比一比(一分換取一元)向甲○○、丙○○換取現金,迄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六時三十九分許,丁○○因打上開『紅粉玫瑰』電動機台賭博(自凌晨四時許開始打玩)贏得一千分,向甲○○表示要洗分兌換現金一千元,甲○○即帶萬信賢至該遊戲場外國賓大樓中庭電梯內,拿現金一千元給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台四十九台與賭金一千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經被告乙○○、甲○○、丙○○、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據證人即制作被告丁○○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一忠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在警詢承認以打電玩積分向被告甲○○換得一千元之情節。
(三)供賭博之電玩『大傑克』七台、『皇冠列車』四台、『滿貫大亨』四台、『皇冠迷』二台、『滿天星』四台、『楚漢』二台、『紅粉玫瑰』四台、『行星八人座』一台、『金明星』十二台(以上均含IC卡各一片)及賭金新臺幣一千元、積分卡七張、寄分單一本扣案,暨記載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公務車車號之紙條影本一紙在卷為證。
三、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改,及被告乙○○係賭博電玩店老闆、被告甲○○、丙○○僅係店員,被告丁○○係賭客等情,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甲○○、丙○○易科罰金及被告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固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但除此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情節和犯後態度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宜,附此敘明。扣案賭博電玩『大傑克』七台(含IC卡七片)、『皇冠列車』四台(含IC卡四片)、『滿貫大亨』四台(含IC卡四片)、『皇冠迷』二台(含IC卡二片)、『滿天星』四台(含IC卡四片)、『楚漢』二台、(含IC卡二片)『紅粉玫瑰』四台(含IC卡四片)、『行星八人座』(含IC卡八片)一台、『金明星』十二台(含IC卡十二片)、積分卡七張、寄分單一本,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賭金新臺幣一千元,則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係依被告乙○○、甲○○、丙○○、丁○○之請求而為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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