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千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購買沐浴乳數批,總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如數交付所訂貨物無誤,惟被告充付貨款之票據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另有部分貨款尚未開立票據,前揭貨款均未獲交付。貨物係寄送至臺南市「萬世癡迷香水名店」,其乃被告公司之店名。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貨,每次送貨地點都是「萬世癡迷香水名店」之地址,九十年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原告發票改開立其另成立之布蘭妮公司,但送貨還是送到「萬世癡迷香水名店」,鈞院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九0號民事事件與本件情況相同,該民事事件原告俠印國際有限公司乃原告另成立之公司,被告仍是布蘭尼公司,又每次均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接洽。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張、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運單五份、原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商品寄送地址證明書各一紙、原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九0號民事小額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萬世癡迷香水名店」營利事業登記事項資料,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被告是否將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抵銷項稅額。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購買沐浴乳數批,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如數送至臺南市○○路○段○○○號「萬世癡迷香水名店」,惟被告充付貨款之票據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另有部分貨款尚未開立票據,總計積欠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張、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運單五份、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發、票據號碼為PB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七百八十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商品寄送地址證明書各一紙、原、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九0號民事小額判決各一份(本院卷第六至十二、二四至二六、
三二、六六頁)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萬世癡迷香水名店」營利事業登記事項資料,依登記資料所示「萬世癡迷香水名店」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申請設立登記,並自任負責人,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方讓渡與訴外人 許金蘭 經營,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一00七三七二四0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商號名稱、使用執照、讓渡書繳稅承擔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九至五十二頁),足徵「萬世癡迷香水名店」與被告關係匪淺,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該店地址,應係依被告指示無疑。再者,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其中發票號碼M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七一、八十至八二頁),益證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將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至為灼然,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送達公司登記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均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現送達處所不明,遂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遂准原告將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應送達被告之文書通知登載於新聞紙,並自最後登載之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經二十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視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如數交付,仍未獲付款合計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