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被訴施用第貳級毒品部份無罪。
事實
一、甲○曾有犯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有多次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與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三十九之二十七號住處之水溝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同處施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報到執行殘刑時,經監獄人員採尿,送驗後有嗎啡反應而查獲,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偵、審自白不諱,且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亦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影本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與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及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2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榮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
二、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與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前揭住處的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台南監獄報到服刑時,採尿送驗後有嗎啡反應而查獲,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但查被告於台南分監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僅驗得有「可待因」與「嗎啡」反應,並無安非他命類之反應,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確認報告影本四紙附卷足證。且台南分監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南所分監文衛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移送名單中亦僅移送有毒品鴉片陽性反應。未載有安非他命反應。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而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