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蔡奇昌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
被 告 柯端雪
輔佐人 蔡鍚卿
被 告 童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端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收件、中華民國10
6年7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童錦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收件、中華民國10
6年7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柯端雪應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28元。
被告童錦煌應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64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柯端雪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2.被告童錦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柯端雪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予
原告為止,按月末日給付原告190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童錦煌
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止,按
月末日給付原告190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現場測量圖完
成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1.被告柯端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童錦煌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
被告柯端雪應給付原告1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予原
告為止,按月末日給付原告228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童錦煌應
給付原告1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
末日給付原告177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第3及4項聲明為「⒊被告柯端雪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元。⒋
被告童錦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7元」,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 柯瑞雪 聲請其年事已高恐不能就本案為完整陳述,聲
請由其女蔡鍚卿任輔佐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柯端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童錦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柯端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8元。
4.被告童錦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7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為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向訴
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購買,於
103年9月17日登記所有。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分別遭被告柯端雪、被告童錦煌無權占有,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㈡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柯端雪部分:
⑴被告柯端雪每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為2,736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計
算,計算式: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0元10%=
2736),原告得向被告柯端雪請求回溯五年之不當得
利為13,680元(計算式:27365=13680)。
⑵被告柯端雪在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仍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元(計算
式:273612=228)。
2、被告童錦煌部分:
⑴被告童錦煌每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為2,12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計
算,計算式: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0元10%=
2128),原告得向被告童錦煌請求回溯五年之不當得
利為10,640元(計算式:21285=10640)。
⑵被告童錦煌在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仍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元(計算
式:212812=177)。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提起本訴等
語。
㈣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所提之訴外人 蔡國村 為見證人,訴外人 蔡添進 與
原告父親 蔡明和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爭
執其形式真正,蓋原告父親並不識字,也不擅書寫。且
揆諸系爭協議書可知,其上筆跡出自同一人,其上蔡明
和之簽名不可能為原告父親親筆簽名。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出具,且本件被告並非蔡添進,依
債權相對性,自無拘束兩造之理。況原告於103年8月22
日始向訴外人臺中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卻以71年
9月29日之系爭協議書宣稱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顯
然無理。
㈢系爭土地所涉土地係同段242-6、243及234-2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涉,被告以此主張占有權源,顯然無據
。
四、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柯端雪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柯端雪土地上之建築物,於興建時均有互相
越界建築之情形,因此訴外人蔡添進與原告父親蔡明和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彼此越界建築部分同意讓對方無
償使用,彼此交換權利。原告明知系爭協議書內容,竟
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臺中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再向被告
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力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蔡明和與蔡添進之協議書影本;昭和11年(民國
25年)1月8日地圖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聲請傳喚證人
蔡添進。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為原告於
103年8月22日向訴外人臺中水利會購買,於103年9月17日
登記所有。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別遭被
告柯端雪、被告童錦煌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
勘測;被告柯瑞雪則以:原告與被告柯端雪土地上之建築
物,於興建時均有互相越界建築之情形,因此訴外人蔡添
進與原告父親蔡明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彼此越界建築
部分同意讓對方無償使用,彼此交換權利。原告明知系爭
協議書內容,竟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臺中水利會購買系爭土
地,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及權力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又以:系爭協議書並
非原告出具,且本件被告並非蔡添進,依債權相對性,自
無拘束兩造之理。況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始向訴外人臺中
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卻以71年9月29日之系爭協議
書宣稱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顯然無理。且系爭土地所
涉土地係同段242-6、243及234-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無涉,被告以此主張占有權源,顯然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被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為被告等不爭執,,此外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至於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蔡添進與原告父親蔡明和簽立協議
書,約定彼此越界建築部分同意讓對方無償使用,但為原
告否認,且被告所辯部分之土地與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始
向訴外人臺中水利會購買之本件系爭土地,並據以向被告
等請求拆屋還地無關,是被告此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自堪採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柯端
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106年6月19日收件、1
06年7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童
錦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106年6月19日收件
、106年7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以:被告柯端雪每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
當得利為2,736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
計算,計算式: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0元10%=27
36),被告柯端雪在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
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元(計算式
:273612=228);被告童錦煌每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2,12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規定計算,計算式: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0元
10%=2128),被告童錦煌在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前,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
元(計算式:212812=177);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288元及177元,被告二人對此並未爭執,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