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因腦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云云,惟查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有戴安全帽,為告訴人所自承屬實,而現場處理警員 吳明長 亦證實,看不出告訴人頭部有受傷之情形,而證人甲○○○○更證實,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因腦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應係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前二個星期或三個星期前發生的。換言之,告訴人所指腦部傷害之時間,如係外力所致者,應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並非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原審將上開告訴人所受之腦部傷害,歸咎於係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顯與前證人所證之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被送至附近之林新醫院就醫,當時告訴人就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之情形,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證,足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腦部確有受到傷害。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