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上訴人 簡義文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82號、第15877號、第1587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簡義文犯 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表列「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義文於民國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4月確定, 嗣均 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9月、7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5日確定。前開所定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簡義文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其內插置
案外人 洪淑霞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洪淑霞知悉簡義文將該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作為其對外連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與附表㈠至㈥所示購毒者接洽後,分別於附表㈠至㈥各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㈠至㈥所示之購毒者 簡聖達 、 林峻明 、 盧德 皦、 李俊華 、 林世 壹、 洪政邦 (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 洪正邦 ,應逕予更正),並均銀貨兩訖。
㈡簡義文同時基於供己施用及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於附表
㈠編號⒈所示時、地,撥打 劉昌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洲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劉昌洲販入重達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簡義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外,另以其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內插置案外人 賴立原 、 吳明滄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無證據證明賴立原、吳明滄知悉簡義文將該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作為其對外連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與附表㈦所示購毒者即 劉佳宜 接洽後,於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㈦所示之方式、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佳宜,並均銀貨兩訖。
二、嗣因劉佳宜於98年4月20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簡義文,檢察官遂於同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帶同劉佳宜進行查緝,經警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當場查獲簡義文、 胡淑琴 (簡義文之妻,胡淑琴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當場扣得簡義文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裝毒品用零錢包2個,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分別為3.7公克、1.87公克、1.13公克、0.93公克、
0.34公克、0.51公克、0.35公克),供其為如附表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簡義文另於98年4月20日向劉昌洲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與後述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合計淨重23.04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及現金10萬555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胡淑琴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由簡義文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簡義文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1包、勺子3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3支,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7.93公克、1.13公克、0.37公克)、供其為如附表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簡義文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1包,簡義文另於98年4月20日向劉昌洲購得而預備販賣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與前述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23.04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及玻璃平臺1塊、電話簿1本(以上扣案物品詳見附表編號⒈至⒓),而查知上情。簡義文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自98年2月間起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來自於劉昌洲,檢警因而查獲劉昌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簡義文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本案證人簡聖達、 盧德皦 、李俊華、林世
壹、洪政邦、劉佳宜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上訴人即被告簡義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因此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附表各表列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中坦白認罪,並經證人簡聖達、林峻明、盧德皦、李俊華、 林世壹 、洪政邦、劉佳宜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及與附表各表列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且有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及供被告為如附表㈦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劉佳宜對於附表㈦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雖證稱:1000元至2000元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然依現有卷證,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附表㈦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佳宜之金額有逾1000元之情形,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於附表㈦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次予證人劉佳宜之金額,每次均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洛因係重罪,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證人簡聖達、林峻明、盧德皦、李俊華、林世
壹、洪政邦、劉佳宜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海洛因送交予證人簡聖達、林峻明、盧德皦、李俊華、林世壹、洪政邦、劉佳宜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由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千萬以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所定者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有供出部分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劉昌洲之情形(詳見理由欄叁、四所載),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表列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各表列所示販賣海洛因各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4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9月、7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15日確定。前開所定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中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自98年2月間起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來自於劉昌洲,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劉昌洲等情,有各該偵訊筆錄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一第25、206至207頁、卷二第250、255至256頁),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犯如附表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辯稱其於98年1月間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亦係來自於劉昌洲,惟因在偵查中供述時毒癮發作,遂供稱記不清楚是1月份或2月份云云,經核被告所辯於98年1月間即已向劉昌洲購買海洛因一情,與被告於偵查中迭次供稱:伊第1次向劉昌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是98年2月份,即農曆過年前後等語(見上開偵字卷一第207頁、卷二第250、255頁),顯有不符,亦未見各該偵訊筆錄有何關於被告毒癮發作或語焉不詳之記載,且其中98年8月6日該次偵訊,被告係與劉昌洲當庭對質而為供述,劉昌洲亦供稱被告第1次向其調貨之時間,好像是98年2月份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56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憑信。被告雖於本院更審中請求傳喚證人劉昌洲到庭詰問,然證人劉昌洲經本院傳、拘無著,現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8至39、42、53至63頁所附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事項回覆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8年1月間所販入之海洛因確係來自於劉昌洲,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所辯,即認其就如附表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故此部分應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關於附表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被告具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上開條文減輕之。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關於附表㈠至㈥部分,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購毒者簡聖達、林峻明、盧德皦、李俊華、林世壹、洪政邦均係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渠等心智低下或缺乏辨別事理能力,渠等係依憑個人意志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被告並非居於主動兜售或推銷之地位,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小,所得均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倘就其所犯如附表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予以宣告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亦失之過苛,且無從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重大之大盤毒梟有所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㈠至㈥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關於附表㈦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之部分,應僅限於如附表㈦所示各罪;原判決就如附表㈠至㈥所示各罪,亦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嫌過重,容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⒊②、⒐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係案外人賴立原、吳明滄所申辦,俱非以被告名義申辦,此有門號申請人資料附卷可查,是對於扣案之上開SIM卡2張,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原審就附表㈦部分諭知沒收上開SIM卡2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前科頗多,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之危害及難以戒絕,猶為圖私利,違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7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大,獲取之利得非鉅,再考以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之諭知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①、⒐①所示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機具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附表㈦所示購毒者劉佳宜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上開行動電話機具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內插置如附表編號⒊②、⒐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係案外人賴立原、吳明滄所申辦,俱非以被告名義申辦,此有門號申請人資料附卷可查,是對於扣案之上開SIM卡2張,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㈠至㈦所示之人,販賣毒品
所得詳如附表㈠至㈦「交易金額」欄所示,業經上開證人交付予被告收取,已據附表㈠至㈦所示之購毒者簡聖達、林峻明、盧德皦、李俊華、林世壹、洪政邦、劉佳宜 陳明 在卷,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包裝袋1包,係被
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秤重及分裝所販售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雖屬被告所有,分別作為各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機具業經丟棄,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案外人洪淑霞所申辦,並非以被告名義申辦,此有門號申請人資料附卷可查,是對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⒓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件犯罪事
實均無關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又均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⒒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3包,係
被告於本案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98年4月16日)交易完成後之98年4月20日,始向劉昌洲購入,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98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昨天警方經你同意進行搜索?)是的,我同意,搜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兩,我剛去買回來而已…我們剛買毒品回來,還沒有開始賣。」(見98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一第23至24頁)暨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供稱:「(第3次是98年4月份,拿了何種毒品?)是的,那1次只拿海洛因而已…第3次只有拿海洛因,約拿了9萬元,就是扣案的那些。」(見上開偵字卷二第256頁)則扣案之海洛因33包,顯非本案經被告多次販賣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33包之行為,無從為本案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應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在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⒍⒎⒏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關,已由原判決在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故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聖達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情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98年1月23日│南投縣○○鎮○○街│1000元│由簡聖達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21時31分許│東妮百貨公司││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誤為南投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未扣案),相約在左│如附表編號⒑所││││之「花旗汽車旅館」││開時、地,由簡義文交│示之物均沒收;販││││前)││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海洛因予簡聖達,│因所得新臺幣壹仟││││││簡聖達則支付1000元予│元沒收之,如全部││││││簡義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8年1月24日│南投縣○○鎮○○路│1000元│由簡聖達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8時41分許│之財神廟││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10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簡聖達,簡聖達則支│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付10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98年1月25日│南投縣南投市「南投│500元│由簡聖達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7時52分許│看守所」外││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5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簡聖達,簡聖達則支│因所得新臺幣伍佰││││││付5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⒋│98年1月28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500元│由簡聖達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22時33分許│路尾端下交流道路口││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5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簡聖達,簡聖達則支│因所得新臺幣伍佰││││││付5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峻明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情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98年1月23日│臺中縣霧峰鄉「味全│6000元│由林峻明以門號092381│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4時36分許│食品公司」對面││1937號(起訴書誤為09│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號)撥打簡義│期徒刑玖年。扣案││││││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⒑所││││││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左│示之物均沒收;販││││││開時、地,由簡義文交│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付價值6000元之第一級│因所得新臺幣陸仟││││││毒品海洛因予林峻明,│元沒收之,如全部││││││林峻明則支付6000元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簡義文。│,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8年1月31日│南投縣草屯鎮「南開│3000元│由林峻明以 潘東檜 所有│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6時54分許│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一超商││動電話撥打簡義文所使│期徒刑捌年陸月。││││││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編號││││││電話,相約在左開時、│⒑所示之物均沒收││││││地,由簡義文交付價值│;販賣第一級毒品││││││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洛因予林峻明,林峻明│叁仟元沒收之,如││││││則支付3000元予簡義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德皦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98年1月下旬│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1000元│由盧德皦以公用電話撥│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某日│路橋下││打簡義文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左│期徒刑捌年。扣案││││││開時、地,由簡義文交│如附表編號⒑所││││││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示之物均沒收;販││││││毒品海洛因予盧德皦,│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盧德皦則支付1000元予│因所得新臺幣壹仟││││││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華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情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98年1月23日│臺中縣霧峰鄉「愛情│2000元│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8時17分許│花園餐廳」前││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20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付20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8年1月24日│臺中縣霧峰鄉「亞洲│2000元│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3時24分許│大學」前之全家便利││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20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付20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98年1月27日│南投縣○○鎮○○路│2000元│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20時12分許│1段137號││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20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付20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⒋│98年1月28日│南投縣○○鎮○○街│2000元│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22時41分許│與敦和路口前││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20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付20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⒌│98年1月30日│南投縣○○鎮○○街│2000元│由李俊華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7時許│與明正巷口││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20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李俊華,李俊華則支│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付20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壹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情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98年1月24日│臺中縣霧峰鄉「亞洲│3000元│由林世壹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20時30分許│大學」附近之便利商││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店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陸月。││││││,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編號││││││由簡義文交付價值3000│⒑所示之物均沒收││││││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世壹,林世壹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付3000元予簡義文。│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8年1月25日│南投縣○○鎮○○路│3000元│由林世壹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7時43分許│與中投公路交界之加││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油站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陸月。││││││,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編號││││││由簡義文交付價值3000│⒑所示之物均沒收││││││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世壹,林世壹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付3000元予簡義文。│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98年1月28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旁│2000元│由林世壹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8時40分許│││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20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林世壹,林世壹則支│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付20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⒋│98年1月29日│南投縣○○鎮○○路│2000元│由林世壹以公用電話撥│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9時41分許│「太清宮」(起訴書││打簡義文所使用之0930│毒品,累犯,處有││││誤為「泰清宮」)前││514605號行動電話,相│期徒刑捌年。扣案││││││約在左開時、地,由簡│如附表編號⒑所││││││義文交付價值2000元之│示之物均沒收;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世壹,林世壹則支付20│因所得新臺幣貳仟││││││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⒌│98年1月30日│臺中縣霧峰鄉「亞洲│2000元│由林世壹以公用電話撥│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3時52分許│大學」旁之7-11便利││打簡義文所使用之0930│毒品,累犯,處有││││商店前││514605號行動電話,相│期徒刑捌年。扣案││││││約在左開時、地,由簡│如附表編號⒑所││││││義文交付價值2000元之│示之物均沒收;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世壹,林世壹則支付20│因所得新臺幣貳仟││││││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⒍│98年1月31日│臺中縣霧峰鄉「亞洲│2000元│由林世壹以公用電話撥│簡義文販賣第一級│││20時41分許│大學」旁之全家便利││打簡義文所使用之0930│毒品,累犯,處有││││商店前(原審判決誤││514605號行動電話,相│期徒刑捌年。扣案││││繕為7-11便利商店)││約在左開時、地,由簡│如附表編號⒑所││││││義文交付價值2000元之│示之物均沒收;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世壹,林世壹則支付20│因所得新臺幣貳仟││││││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政邦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情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98年1月23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3000元│由洪政邦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20時30分許│路尾端橋下││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陸月。││││││,相約在左開時、地,│扣案如附表編號││││││由簡義文交付價值3000│⒑所示之物均沒收││││││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政邦,洪政邦則支│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付3000元予簡義文。│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8年1月28日│同上│1000元│由洪政邦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10時30分許│││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10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洪政邦,洪政邦則支│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付10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98年2月1日9│南投縣○○鎮○○路│2000元│由洪政邦以0000000000│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時許│之加油站前││號行動電撥打簡義文之│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扣案││││││,相約在左開時、地,│如附表編號⒑所││││││由簡義文交付價值2000│示之物均沒收;販││││││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洪政邦,洪政邦則支│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付2000元予簡義文。│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㈦簡義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佳宜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情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98年4月13日│省議會│1000元│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簡義文販賣第一級│││││(起訴書│打簡義文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載為1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陸年陸月。│││││元至2000│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編號│││││元)│地,由簡義文交付價值│⒑所示之物、附表││││││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編號⒊①、⒐①││││││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所示之MOTOROLA廠││││││則支付1000元予簡義文│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8年4月15日│省議會│1000元│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簡義文販賣第一級│││││(起訴書│打簡義文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載為1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陸年陸月。│││││元至2000│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編號│││││元)│地,由簡義文交付價值│⒑所示之物、附表││││││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編號⒊①、⒐①││││││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所示之MOTOROLA廠││││││則支付1000元予簡義文│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98年4月16日│省議會│1000元│由劉佳宜以公用電話撥│簡義文販賣第一級│││││(起訴書│打簡義文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載為1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陸年陸月。│││││元至2000│電話,相約在左開時、│扣案如附表編號│││││元)│地,由簡義文交付價值│⒑所示之物、附表││││││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編號⒊①、⒐①││││││洛因予劉佳宜,劉佳宜│所示MOTOROLA廠牌││││││則支付1000元予簡義文│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用途│├──┼────────────────┼──────────┤│⒈│裝毒品用零錢包2個│簡義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預備供簡義文施用之毒│││毛重分別為3.7公克、1.87公克、1.│品│││13公克、0.93公克、0.34公克、0.51││││公克、0.35公克)││├──┼────────────────┼──────────┤│⒊│①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簡│簡義文用以聯絡如附表│││義文所有)│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品事宜所用之物(①由│││簡義文所有)│本判決諭知沒收)│├──┼────────────────┼──────────┤│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與後開扣得│與簡義文本案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合計淨││││重23.04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⒌│①現金10萬5550元│不能證明與簡義文本案│││②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犯行有關│││③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④胡淑琴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⒍│①夾鏈袋1包│簡義文施用第一級、第│││②勺子3支│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⒎│①殘渣袋5個│簡義文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注射針筒3支│所用之物│├──┼────────────────┼──────────┤│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預備供簡義文施用之毒│││毛重分別為7.93公克、1.13公克、0.│品│││37公克)││├──┼────────────────┼──────────┤│⒐│①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簡│簡義文用以聯絡如附表│││義文所有)│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品事宜所用之物(①由│││簡義文所有)│本判決諭知沒收)│├──┼────────────────┼──────────┤│⒑│①電子磅秤1臺(簡義文所有)│簡義文為如附表所示│││②包裝袋1包(簡義文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①②均由本判││││決諭知沒收)│├──┼────────────────┼──────────┤│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與前述扣得│與簡義文本案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23.04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⒓│①玻璃平臺1塊│不能證明與簡義文本案│││②電話簿1本│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