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9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南縈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新臺幣叁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
一、邱南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及3月15日(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邱南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2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支(未扣案),剪取屏東縣○○鄉○○○○○路燈電纜線(重約2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先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再於同年月28日14時40分許,將所得銅裸線持往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之30號「尚高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 張展輔 ,共計得款320元,於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賣所得贓款320元。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南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南熒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展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前往其所任職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纜線之情形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內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鍾俊泉 於警詢證述失竊電纜線為內埔鄉公所所有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及被告邱南熒變賣所得贓款32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南熒為竊盜犯行時攜用之檳榔剪1支,雖未扣案但可剪斷電纜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邱南熒攜帶前開檳榔剪竊取電纜線,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亦違反電業法之規定,然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所犯電業法規定與經論告之刑法條文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邱南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8月及3月15日(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
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謀財,犯罪動機可議,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320元為被告所有於變賣竊得贓物所得之贓款,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有之檳榔剪1支,為被告所有然犯後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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