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春櫻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1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當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未據扣案),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 黃芳味 建造房屋之工地後方,以上開水果刀割斷竊取黃芳味所有之電纜線1條(約20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見旁邊置有磁磚切割器1台( 沈泰郎 所有、約值3,000元),亦下手竊取之。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剝除,持內部之銅線及上開磁磚切割器,騎乘機車載○○○鄉○○路20之20號「大發強資源回收場」出賣與不知情之職員 黃庭英 (所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上開回收場起出前揭銅線1條及切割器1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春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芳味、沈泰郎於警詢、偵訊所證其等上開物品遭竊一事相符,亦與證人黃庭英所證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持往變賣無誤,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竊地點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原先「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顯有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市面上一般常見之水果刀實施上開竊盜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衡諸一般市面可見之水果刀,均為鐵金屬製品,前端並具刀鋒,且既足割斷電線,可知該把水果刀應堅硬、銳利,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係在同時同地竊得黃芳味及沈泰郎所有之物,然上開電線及磁磚切割器均置放於同一施工中之工地,客觀上難以區隔財產監督權歸屬,被告竊取時主觀認識應係侵害單一財產權法益而為,是被告實際上雖係竊得2人所有之物,仍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實施竊盜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