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0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勝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堂兄 洪瓏宸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7月6日10時50分許及11時10分許,先後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位於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50之10地號土地上之舊酒廠內,再共同使用向他人所借之鋁梯1支(為洪瓏宸向其不知情之妹婿 曾金宏 所借用),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支,為洪瓏宸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敏煌 所借用),欲竊取該舊酒廠內之工字鐵,然在渠等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適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扣得鋁梯1支、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支)、已切割之長488公分、寬12公分之工字鐵一段,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勝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洪勝忠對於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瓏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職員 蘇國偉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另有其與洪瓏宸供竊盜所用之鋁梯1支、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乙炔鋼瓶各1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除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夜間」字樣,並將原本第1項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外,法定刑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欲使用扣案之該組乙炔切割器切割工字鐵,可見該組乙炔切割器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被告與洪瓏宸以乙炔切割器著手行竊之際,因遭巡邏警員察覺,遂遭查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屬既遂,容有未合,惟因其罪名同為「攜帶兇器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洪瓏宸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加重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夥同洪
瓏宸攜帶前揭兇器,進入該舊酒廠內竊取不法所得(工字鐵),危及他人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行自屬非輕,理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未遂,尚未造成他人權益之實際受損,所生危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鋁梯1支、乙炔切割器1組,雖係被告與共犯洪瓏宸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及共犯洪瓏宸所有,業據洪瓏宸陳明於警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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