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訓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寧安街口時,欲左轉往寧安街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郭曉雯 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沿同路方向行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膝蓋、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