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熒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熒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南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及3月15日(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9年1月
3日13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李松興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見 劉成芃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趁劉成芃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劉成芃置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錢包、信用卡、身分證件、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及儲值卡等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搶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無法找回。
二、邱南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乘 王曾月娥 忙於購物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曾月娥所有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4,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紅色手提包則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過濾可疑車輛,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攔檢查獲,並由邱南熒自行從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紅色手提包交付查扣(已發還王曾月娥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成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南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南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成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搶情節、證人王曾月娥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節及李松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其借車之情節均尚稱符合,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相關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規定之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任意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