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家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家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將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予五隆宮及本里社區發展協會作經費」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不定期捐助五隆宮及本里社區發展協會各1萬元」,第八行關於「口頭期約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求方式」,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3頁背面),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且其所行求賄賂之對象為選區內之五隆宮及社區發展協會,金額尚僅新臺幣1萬元,並其對所犯重典認識不深,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00萬元以上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且公訴人就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亦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又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所定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被告鄞家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五魁1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家齊係民國99年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里長候選人,為期能在此次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於99年4月5日晚上7時許,利用屏東縣○○鎮○○里○○路○○號即五隆宮所舉辦之觀音菩薩生日及新、舊任「爐主」等交接慶典,公開向參與宴席上之 鄞進耀鄞生學潘明到潘朝明鄞家乾鄞家勝 等多名信徒宣布:「當選里長後,將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予五隆宮及本里社區發展協會作經費」等捐助名義,以散佈上開捐助名義之口頭期約方式,使上開團體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鄞家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鄞家乾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潘朝銘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鄞進耀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鄞家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請審酌被告其對重典認識不夠深切,因一時無知方致罹刑章,且其素行良好,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靜怡檢察官楊碧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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