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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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省議會附近,將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劉佳宜 施用。嗣因劉佳宜於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遭警查獲,並供出上手,警方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劉佳宜於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三、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2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舊法規定並無從因此減輕其刑,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