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伍柒公克)、殘渣袋壹只(內含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秀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撫養稚子,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0.57公克)、殘渣袋1只(含吸管1支)經鑑定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及包裝上開2包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本件查獲毒品之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電子磅秤1個,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經公訴人當庭撤回沒收之聲請,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被告林秀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2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2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5.1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分,另簽分偵辦)、海洛因3包(含吸管,毛重1.5公克)、電子磅秤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 嗎啡陽 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芳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偵訊中之供述│洛因之事實。│├──┼───────────┼───────────┤│2│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被告於99年10月15日1時│││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55分許經警採尿,尿液編│││紙│號為00000000號。又其尿│││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1紙│海洛因之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吸管,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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