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7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路口,欲右轉進入民生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路、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由甲○○騎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5日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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